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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2010-09-28 10:53:04 来源:本网

东莞市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陂)及其形成的山塘、水库、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饮水(非营利性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在一级取水口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不含经营性企业)、学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作为水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
    (七)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以及单站装机容量1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等省政府另行规定后执行。

    第三条 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的统一征收管理。一级取水口的市属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镇(区)水利所,负责征收工作。财政、税务、地矿、城建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和支持。

    第四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取水定额标准,每年制订年度取水计划,经当地收费单位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市水利局审批。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水利部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如需延长取水,持征人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持原证等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持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二)持证人是否按规定取水和退水;
    (三)持证人的节水和防止水污染措施是否落实;
    (四)持证人的取水、量水设施是否合格并运转正常。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市水利局提出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水利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需要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水利局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市水利局会同矿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由市水利局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得取水。
    取水工程必须安装经计量主管部门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接受水政监察及水资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天内向市水利局补办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取水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的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生活用水一立方米1.8分;
    (二)工业用水一立方米2.5分;

(三)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火力发电循环冷却用水一立方米0.2分;
    (五)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分;
    (六)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0.3分;
    (七)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0分;
    (八)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九)外地在本市境内取水的,按省文件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已装机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取水量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市属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镇(区)水利管理所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市30%,市水利局将上缴部分的20%上缴省。
市区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可由受委托的收费单位按5%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按季度征收,具体缴交日期为每季后十天内,缴费义务人必须依期到指定地点缴纳。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在每次开征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收费全额汇入市水利局专户,水利局在15日内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市水利局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并按分级管理分成比例返拨收费单位,专款专用,以收定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由市水利局统一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等。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使用,由市水利局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负责监督。年终编报财务结算,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30天不交的,发证机关可暂时停止其取水,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