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1996] 35号 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5〕9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提出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有效地保持我市地貌、植被及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缴纳1元/平方米;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数缴纳0.85元/平方米;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缴纳0.50元/平方米;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0.30元/平方米; (五)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可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利部门一次性征收。 三、结合我市不带县(区)的实际,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分成比例为:25%留镇(区)水利所,70%上缴市水利局,5%上缴省。 四、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范围和留成比例:镇(区)水利所留用的25%主要用于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管理费用;市水利局收取的70%主要用于全市统筹解决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成果推广及执法人员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粤府[1995]95号 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坡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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