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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重大行政决策管理暂行规定
2015-07-20 16:08:38 来源:本网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厅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厅制定、牵头制订或者组织编制、起草的,涉及全省水利改革发展、与重大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包括:

(一)起草地方性水利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二)组织编制或者修编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功能区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要规划;

(三)提出涉及全省水利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

(四)在省主要河道开展水利枢纽、跨流域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重大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实行目录管理,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决策实施后应当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是否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审核,以及决策实施后的跟踪督办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驻厅监察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工作。

政务中心负责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依法公开决策信息。

组织起草、编制重大行政决策的处室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拟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决策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等有关处室和单位,在厅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录的基础上,提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及重大决策听证目录建议,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确定拟制和实施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重大行政决策和听证事项确定后,由政务中心通过厅公众网站向社会发布。

根据省委、省政府或水利部的部署新增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补充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名称;

(二)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解决的主要问题、预期效果,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五)决策的计划安排,包括调查研究、起草以及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要求的初步计划;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决策拟制单位在起草或者编制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拟决策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未开展调查研究的,不得进入下一个决策程序。

根据工作需要,决策拟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调查研究和起草、编制工作。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采取调查、座谈、公示、论证、听证和网上公开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社会组织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厅公众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内容包括决策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要求等,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天。

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特别是公众对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应当如实反映,对不采纳的意见进行说明,形成书面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关问题的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以及符合《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社会组织和专家等意见。

第十四条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险评估一般由决策拟制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

风险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走访、部门论证、专家咨询、会商分析、专业机构测评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高度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   重大行政决策文本;

(二)   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三)   专家论证、听证的基本情况;

(四)   风险评估结论及处理意见;

(五)   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决策事项是否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二) 决策程序是否已依法履行;

(三) 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处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属于本厅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决策拟制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厅办公室,建议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厅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附具决策文本及其说明、征求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集体讨论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决定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于本厅制定权限的,在厅公众网站公开;应当报有权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在厅公众网站公开。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开展后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完善或者废止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拟制或者实施单位应当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厅直属各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