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利部修订出台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修订背景
水利部于1995年出台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对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对于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防治人为水土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
《规定》实施二十多年以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形势和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对其作出全面修订。基于贯彻实施新出台法律规定、系统集成现行有效管理措施、解决水土保持监管新问题的需要,对其作出了全面修订,形成本《办法》。
二、《办法》修订思路
《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要求,以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为重点,同时覆盖水土保持方案监督检查及设施验收各环节,系统集成现行有效的制度和要求,充分吸收有关部门和各地经验做法,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全过程进行系统规范,推动构建全链条全流程的监管体系。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罚则、附则等7章,共34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职责、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等。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范围、方案分类、方案内容、编报时段、分级审批、申报材料要求、受理时限、审批方式与时限、技术评审、审批条件、方案变更以及方案有效期等。
第三章方案实施,明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步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建设期间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等。
第四章设施验收,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段、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报备以及生产运行期水土保持管理要求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管、方案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和改正责任等。
第六章罚则,明确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其他部门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时的要求、开发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制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细则制定、施行日期等。
四、《办法》重点注意事项
1、明确编报范围及对象
明确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明确了“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2、明确方案变更情形
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5类变更情形之一的或者确定的弃渣场发生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而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对于新设弃渣场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办水保函〔2023〕109号)相关要求,此前已取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先行使用的新设弃渣场变更,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相关规定执行。
3、新增水保方案行政许可有效期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4、进一步规范水保设施验收
《办法》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办水保函〔2023〕109号)相关要求,对上述单位此前已签订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5、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
《办法》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